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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做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理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理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理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根据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理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施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理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理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理应当在出现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回到正常状态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做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九条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做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时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1次;对别的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第十六条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能采用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做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依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型的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六条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很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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